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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

录入时间:2016-06-06 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分享:

  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

  (2002年5月16日,市政府以中府[2002]52号文颁布,根据中府[2004]64号《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内河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岸堤保护范围)。市政府制定的其他专项河涌管理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岸堤保护范围的划定,主干内河涌(指与排涝泵站、水闸直接相连的河涌)从两岸岸线起算,每侧5米为岸堤保护范围;其他内河涌从两岸岸线起算,每侧3米为岸堤保护范围。

      第三条 中山市水利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管理;在中山市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段的管理由市建设局负责。

      第四条 内河涌依照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改善水质、积极保护、美化河岸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将内河涌整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内河涌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清疏内河涌,砌石护岸,绿化河岸,提高内河涌的防洪排涝能力,改善内河涌环境和水体水质。

      第六条 城镇和乡村各项建设不得占用内河涌,确需占用的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维持现有河涌宽度,不得破坏内河涌的防洪排涝体系和航运功能。

      第七条 实行内河涌宽度控制目标管理,内河涌均须按经批准的宽度控制规划实行宽度控制,以保证现有内河涌防洪排涝能力。

      内河涌宽度控制规划,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编制,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镇内河涌(指其流经范围在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涌)的宽度控制规划由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编制;

      (二)公共河涌(指镇区分界的内河涌和流经两个以上镇区的内河涌)宽度控制规划由联围工程管理处协调有关镇区编制。

      经批准的内河涌宽度控制规划是实施河涌宽度保护和管理的依据,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八条 未经同意不准围垦和填堵内河涌。确因建设需要围垦和填堵内河涌的,必须采取符合行洪、纳潮、灌溉、排涝和改善水环境要求的补救措施,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围垦和填堵。

      补救措施必须与围垦或填堵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因桥梁、取水或者护岸等公共设施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围堰、填堵内河涌的,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须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方案和期限进行。围堰、填堵工程原则上不得在汛期进行。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必须及时清除临时围堰及填堵工程。

      因行洪排涝急需清除临时围堰及填堵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承担有关损失及清除费用。

  第十条 禁止向内河涌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不得在内河涌内弃置沉船,因事故导致的沉船必须及时打捞。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内河涌圈养水浮莲等水生植物以及设置拦河渔网等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内河涌上搭建厕所、牲畜饲养棚舍,围筑鱼塘。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内河涌堤岸滩地堆放有毒有害物资和其他危险品。

  第十五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临河厂房、房屋必须遵守河涌宽度控制规定,不得占用河涌及其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除经批准建设的码头、栈桥、泵站、桥梁、水文观测设施、防汛站等水利工程设施、助航设施、跨河电缆、护岸设施以及堤顶兼任公路外,内河涌及滩地不得兴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各类建设和作业活动,必须先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一)修建各类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及其他各类建筑物或工程设施;

  (二)开采砂石、土料;

  (三)开设砂石、装卸场(点)或存放物料。

  第十八条  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镇内河涌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应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审批时应征求所在镇区水利所意见;

  (二) 公共河涌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作业活动,应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审批时,应征求所在镇区水利所及有关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开设临时场(点)存放或装卸砂石或其他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规限、高度、期限存放,并采取相应的护岸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内河涌采砂(取土)作业,须按批准的范围、界限、期限、数量和方式作业。不得违反规定进行采砂(取土)作业。

  因采砂(取土)造成河岸崩塌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涌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审核同意,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内河涌及其管理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视其对河涌的影响程度,结合河涌整治的需要,逐步清拆、迁移和改造。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作违章建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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