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一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对水功能区实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其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五条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水功能区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权限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有关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第七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八条 保护区是对源头水保护、饮用水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水域。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物管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说动。
第九条 保留区是为未来开发利用水资源预留和保护的水域。
保留区应当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条 缓冲区是为协调省际间、矛盾突出地区间的用水关系、衔接内河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区是为城乡提供生活饮用水划定或预留的水域。
已经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保证饮用水水量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下同)排污口。
为城乡预留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加强水质保护,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工业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农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
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应当优先满足工业和农业用水需求,严格执行取水许可有关规定。
在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该水功能区水质符合工业和农业用水目标要求。
第十四条 渔业用水区是为保护水生生物养殖需求划定的水域。
渔业用水区应当维护渔业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护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及主要洄游通道,并按照渔业用水水质要求,禁止排放对鱼类生长、繁殖有严重影响的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控制水污染,确保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第十五条 景观娱乐用水区是为满足景观、娱乐和各种亲水休闲活动需求划定的水域。
景观娱乐活动不得危及景观娱乐用水区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十六条 过渡区是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第十七条 排污控制区是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且对下游水功能区功能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
在排污控制区排放废污水,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综合整治措施,逐步减少排污控制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修订后的区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局部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具有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其他水功能区划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请、防洪评价报告等行政审批申请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论证涉水活动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应当与取水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其他活动一并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前款所列行政审批申请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辖区内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流域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在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事先征求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的分级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标识。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的标识由流域管理机构设立,其他水功能区的标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识内容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和评价,建立水功能区监测评价体系。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实施日常监测评价,对其他水功能区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有关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
流域管理机构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实现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信息、入河排污口与污染源排污量等相关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监测,负责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的入河排污口以及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同意文件的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测,并对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实施巡查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监测评价结果和限制纳污制度落实情况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
(二)不遵守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修改监测和评价结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中涉及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资源〔2003〕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