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强调关口前移。将预防保护的关口前移至规划和设计阶段,要求在制订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规划时, 对于在建设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相关主管部门要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单位要同时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
二、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合理设定审批范围,减少审批事项,对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等七种情形,规定可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从而缩小行政审批范围;
推进审批重心适度下移,将审批权限的调整和确认授予省人民政府,减少因上级审批后监管不到位,而市县又难以参与监管的情况。
明确水土保持措施的表现形式,列举截水、排水、拦挡、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等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规定无论是否需要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都应当合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以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违反规定的将依法实施处罚。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明确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法人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流失防治职责,落实不依法审批和提供服务的责任,强化舆论监督作用,形成监管合力。
三是坚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强化监督。水土保持工作要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合作、协同配合,实践证明,仅依靠一个部门是无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条例》着重明确并尽可能细化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预防治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地位,规定要履行好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等监督检查责任。
规定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表现在生产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审查机构在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内容,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或者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主体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不予批准;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开展监督检查时,要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水土流失的监测力度,《条例》规定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除建设单位自行监测外,要求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发现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除上述规定外,《条例》新增了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约束性规定,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并设定了处罚条款,惩治失信行为。同时要求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保证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伪造、虚报、瞒报监测数据。《条例》还对照相关规定,设置了法律责任,以保证《条例》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
政策链接:http://water.zs.gov.cn/xxml/zcfgx/fg/content/post_21473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