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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务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录入时间:2018-08-10 来源:本网  分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按《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本局合法利益。

第三条 本局以法制科为平台设立法律顾问室。法制科科长主持局法律顾问室的全面工作。

第四条  局法律顾问室负责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落实法律顾问队伍的聘请、联络、服务、培训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局法律顾问室依照本制度开展局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局法律顾问队伍由外聘法律顾问和本局公职律师组成。

外聘法律顾问由具备较高政治素质、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

局公职律师为我局从事法制、执法等与法律相关工作,且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公职人员兼职担任。

第七条局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列入局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工作职能

第八条局法律顾问室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局法律顾问工作机制,负责局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拟订局法律顾问相关制度,加强局法律顾问队伍管理和建设;

(二)组织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遴选、聘任和培训工作,对其参与的事务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三)组织局法律顾问开展具体的法律顾问工作;

(四)加强对外聘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五)办理局交办的法律事务。

第九条  局法律顾问为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服务,履行相关职责:
  (一)为局的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以局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局委托,代理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为局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审批标准化等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四)完成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外聘法律顾问管理机制

第十条局可以聘请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外聘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局聘请法学专家和律师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由我局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并综合考虑选聘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权威、影响以及个人的职业操守,年龄结构等因素,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并报局同意。

第十二条聘请律师等社会主体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由局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规定进行,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按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采购。

第十三条经局批准同意聘任的,由局与专家或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依法就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任期1至2年。

第十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经局法律顾问室同意,查阅、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获得约定的报酬和待遇;

(四)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维护本局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擅自对外透露工作过程中获悉的本局或相关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三)未经局法律顾问室同意,不得对外公开履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工作成果;

(四)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客观、全面告知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作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五)不利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为本人、本人所在单位或他人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

(六)不得以局法律顾问身份或名义从事商业活动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七)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局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与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向局法律顾问室申请回避;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履行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法律顾问室报请局解除聘任关系:

(一)违反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接受局或局法制科(局法律顾问室)委托交办的法律事务,或两次以上不参加工作会议或不按指定时限及要求提供法律意见或其他法律服务的;

(四)不参加局法律顾问室组织的年度考核评价,或当年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等次为“不合格”的;

(五)受所在单位、行业协会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适合继续履职的情形。

第四章  公职律师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公职律师是本局(含直属单位)从事法制、执法等与法律相关工作,并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资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司规〔2017〕8号)的要求,由本人向局法律顾问室提出申请后报局同意并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公职人员。

第十九条 局法律顾问室要安排好兼职公职律师开展法律顾服务工作,并建立起学习培训机制:

(一)鼓励公职律师按照自身专业特长和工作实际,选择专研方向。

(二)定期组织座谈、研讨会。

(三)参加省水利厅、市人大、市法制局等单位的培训。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科室、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公职律师开展法律顾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岗位调整、调动或退休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我局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除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无故不参加法律顾问室的学习培训和业务研讨,无故不履行法律服务职责或者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法律顾问室报局同意后,我局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热心法律服务,积极工作、表现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优先考虑。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部门法制部门职能有明确规定的,或局的议事决策事项按相关程序转局法制科办理的,局法制科(局法律顾问室)可以组织局法律顾问参与办理具体事务。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其他单位以发函、会议邀请等形式要求局法制科(局法律顾问室)出具法律意见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由局法制科按公文流转的有关程序作退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局法律顾问通过局法制科(局法律顾问室)以集体名义发挥作用。局法制科(局法律顾问室)出具法律意见或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以书面文件为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按有关规定及以下流程参与具体事务:

(一)局法律顾问室认为有需要的,根据相关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合适的外聘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将委托事项的相关材料送达给选定的法律顾问;

(二)法律顾问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查,并按指定的期限及要求将法律意见及相关材料反馈给局法律顾问室。法律意见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并签署承办人姓名后提供,外聘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三)法律顾问在审核审查过程中,可以就相关问题与局法律顾问室沟通联系;

(四)局法律顾问室收到顾问的法律意见及相关书面工作成果后,发现仍存合法性、可行性、逻辑规范性等问题的,可以退回给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应按指定的期限及要求进行补充完善,直至符合要求为止。

第二十八条  局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并按照以下审核审查标准:   

(一)是否属于本局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符;

(四)是否与国家、省及我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规定协调、衔接;

(五)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适当性等问题;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问题或风险。

第二十九条  局法律顾问在办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以本局的名义发出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自行向局法律顾问室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  局法制科(局法律顾问室)对外聘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办理,向局报送法律意见的,同时附上外聘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六章  评价考核机制

第三十二条  开展局法律顾问工作统计制度,由局法律顾问室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局法律顾问参与办理过的法律事务进行统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时间、内容简介、数量、涉及金额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局法律顾问室对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局法律顾问室对公职律师的考核评价记录到公务员年度考核中。

第三十五条局法律顾问室对法律顾问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对以下材料进行存档、更新:

(一)法律顾问的个人简历;

(二)法律顾问参与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和有关材料,包括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工作时间和服务效果等情况;

(三)其他与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局法制科(局法律顾问室)可以依法聘请局法律顾问以外其他律师、专家、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主体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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