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促进执法队伍的廉政建设,确保国家水事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和直属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行为的,从重追究。
第四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局法制、人事(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界定
第五条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实施行政管理、行政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者即为行政执法的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放弃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威胁、恐吓证人或行政相对人的;
(八)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查封、罚没财物,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其他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下列情形视为过错行为:
(一)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二)上级机关或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三)因相对人投诉或群众检举,经复查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法的。
第七条 过错责任由造成过错的责任人承担。
(一)由于承办人汇报事实错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致使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职能科室(队)、直属单位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职能科室(队)、直属单位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三)职能科室(队)、直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批人改变造成过错的,由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人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四)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批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五)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而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现场处罚或现场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过错责任由决定实施现场处罚或现场即时强制措施的人员承担。
(七)经讨论决定的行政行为,主持人依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造成过错的,由主张错误意见的成员共同承担主要责任。
主持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负主要责任。
(八)主管领导指令导致行政行为过错的,由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内部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
(三)扣发或停发岗位责任奖;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晋级、晋升资格;
(五)离职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六)予以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本局依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过错行为发现后,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经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批准立案,由局法制科、人事科(监察室)负责调查。
对经查证确实的过错行为,由局法制科就执法过错问题提出法律意见;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人事科(监察室)提出追究意见,交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小组和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二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单位或工作人员,对过错责任的确认和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局或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按规定复审并作出答复。申诉和复审期间,非因本局或复审机关决定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未尽事项依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